漳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漳州市摩崖石刻保护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自公布之日起至2026年6月13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修改意见反馈到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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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5月13日
漳州市摩崖石刻保护办法
(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摩崖石刻保护利用,传承和弘扬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摩崖石刻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摩崖石刻保护、管理和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摩崖石刻,是指凿刻在岩体表面或者崖壁上,具有历史、艺术、文化、科学价值的各种文字、画像、石雕、碑刻。包括:
(一)仙字潭、云洞岩、南门“望洋台”、悬钟果老山、海月岩、清泉岩摩崖石刻等已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其他已经登记公布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摩崖石刻;
(二)其他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经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认定的摩崖石刻。
第四条 摩崖石刻保护应当坚持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摩崖石刻保护工作,建立保护协调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摩崖石刻保护专项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摩崖石刻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民族与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摩崖石刻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辖区内摩崖石刻保护具体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制定村规民约,设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摩崖石刻保护。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摩崖石刻组织普查登记,建立、更新摩崖石刻信息数据档案。必要时,可以组织专项调查。
第七条 摩崖石刻保护实行保护名录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普查情况拟定保护名录,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
已经公布为文物的摩崖石刻直接列入保护名录;其他未公布为文物但具有保护价值的摩崖石刻,经调查、论证、公示、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包括摩崖石刻名称、界址、保护等级、保护管理责任单位等内容,并根据普查、调查和评估情况及时更新。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未列入保护名录的摩崖石刻信息,提出列入摩崖石刻保护名录的意见建议。
对新发现的摩崖石刻线索,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其保护价值进行调查、评估、论证,符合列入保护名录条件的,依照程序列入摩崖石刻保护名录,对提供者可以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和公布摩崖石刻保护管理责任单位、责任人,并为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提供必要的保护经费、设施设备和技术支持。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摩崖石刻,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按照文物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确定。
文物保护单位以外的其他摩崖石刻,有专门管理机构或者经营管理单位的,由其作为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没有专门管理机构、经营管理单位的,由摩崖石刻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保护管理责任单位。
第十条 保护管理责任单位负责摩崖石刻日常巡查和保养维护,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摩崖石刻安全责任制度,配备相应安全设施,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二)在摩崖石刻区域入口或者主要石刻区域设置警示标志、视频监控等保护设备、设施;
(三)发现摩崖石刻存在病害或者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四)在实施修缮、抢险加固、保护性设施建设等保护工程时,制定保护工程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五)对损坏摩崖石刻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本市摩崖石刻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已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摩崖石刻,实行一级保护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划定、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已经登记公布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摩崖石刻,实行二级保护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对摩崖石刻本体以及周围环境进行保护。
其他未登记公布为文物但具有保护价值、列入保护名录的摩崖石刻,实行三级保护管理,对其本体进行保护,在其周边进行生产生活等活动,不得危及摩崖石刻本体安全。
第十二条 实行一级、二级保护的摩崖石刻,以及其他列入保护名录的摩崖石刻群,应当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包含名称、保护级别、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刻划、损毁摩崖石刻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推动、鼓励摩崖石刻的研究考证,挖掘、整理、展示本市摩崖石刻承载的历史文化:
(一)挖掘摩崖石刻承载的开漳文化、理学文化、闽南文化等,展示漳州历史文化底蕴;
(二)挖掘摩崖石刻蕴含的海丝贸易、海外交流、海防遗迹等,展示漳州滨海城市独特内涵;
(三)融合摩崖石刻相关的名山古刹、名胜古迹等,展示漳州优秀旅游城市风貌。
第十四条 因文化研究、文物保护、陈列展览等用途需要拓印摩崖石刻的,应当由文史研究、文物保护机构等单位,经依法批准后,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严禁损坏摩崖石刻本体。
国家文物保护管理规定不得拓印,因保存状况和本体特点或者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评估认为不适宜拓印的摩崖石刻,不得拓印。
已经登记公布为文物的摩崖石刻,拓印批准权限依照文物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其他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摩崖石刻,拓印由摩崖石刻所在地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拓印成果作为文献研究史料妥善留存并登记造册,用于后续文史研究、文物溯源、文物保护传承工作。
第十五条 鼓励采用数字化科学技术对摩崖石刻进行测绘、三维建模等,建立摩崖石刻电子档案,对摩崖石刻进行数字化管理,采集、整理、监测、展示本市摩崖石刻。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摩崖石刻保护监测和风险评估制度,加强对温度、湿度等环境因素以及酸雨、风化、水蚀、裂隙等摩崖石刻风险的监测和评估,对影响石刻保护的各种因素进行日常监测,及时组织实施保养维护和修复修缮工程。
第十七条 禁止实施下列损坏摩崖石刻本体的行为:
(一)攀爬、踩踏、刻划、涂污、打砸摩崖石刻;
(二)在摩崖石刻或者赋存岩体上新刻造像、符号、文字;
(三)擅自拓印摩崖石刻;
(四)在摩崖石刻本体以及周边实施污染、破坏摩崖石刻的活动;
(五)其他损坏摩崖石刻本体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移动、拆除、刻划、损毁摩崖石刻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攀爬、踩踏摩崖石刻的,由文物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刻划、涂污、打砸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摩崖石刻的,由文物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关于县(区)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适用于漳州开发区、古雷开发区、漳州台商投资区、漳州高新区管委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